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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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5月12日20時10分前」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28日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理由外,再參諸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警詢時供述:最近一次使用該帳戶是在104年11月臨櫃提領,該郵局存簿、金融卡、密碼都放在家裡房間,家人有可能拿去使用,但其不確定,家人沒開口向其借用,金融卡沒有遺失云云(見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嗣105年7月19日被告父親 黃金龍 證述:家人不知被告東西放哪,不可能拿來使用等語(見核交卷第4頁);被告復於105年8月5日偵查中供稱:105年
3月16、19日是其使用該帳戶,其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房間,沒有交給別人,密碼是其兒子生日,照片中提款的人是其前男友 江嘉豪 ,後改稱其不確定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放在其家裡,還是江嘉豪家裡云云(見偵卷第40頁反面);105年8月19日偵查中證人江嘉豪作證:105年3月19日拿被告提款卡提領後,已將提款卡還給被告,並未交付給別人等語,被告又改供稱:江嘉豪並沒有返還提款卡,其印象中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放在其家裡沒有錯云云(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據上可知,被告自警詢至偵查中之供詞,反覆不定,互有矛盾,是否可信,實有疑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衡情一般人均會謹慎使用、小心保管,並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分開放置,將密碼牢記心中,苟非相當熟識之人,自無出借可能,縱有出借,亦會立即索還,不可能置之不理。然依被告上開辯詞可知,被告完全無法確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放置地點,委有可疑,再者,被告苟確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出借予證人江嘉豪,嗣後證人江嘉豪確未返還該提款卡給被告,衡之常情,被告對此重要事項,理應記憶清晰,當無任意遺忘之可能,然被告對此部分,不僅於警詢時未提及,甚至於105年8月5日偵查中檢察官已提示證人江嘉豪提款之照片給被告看,被告亦完全未提及證人江嘉豪未返還該提款卡乙節,此亦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本院據此認定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用,而另行購買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舉顯有藉以規避犯罪之責任以逃避警方查緝,於客觀上益徵其收購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之不法使用,否則斷無隱匿自己名義而購買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況時下詐欺集團持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金融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對此一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衡之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足認被告於交付前開金融帳戶時,對該金融帳戶將來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乙情,應可預見其發生可能性,竟仍執意為之,顯對上開金融帳戶若供他人作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再考量被告非正犯,其可歸責性自較正犯為輕,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其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本案被害人受損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並無法確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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