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張天夏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再審被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99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宣示時確定,同年3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判決書、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民事再審起訴及理由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8、71-74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75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母張 梁占巽 出資向訴外人 郭承天 購買後借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業據提出郭承天於62年2月23日開立之部分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95,000元之收據為憑,詎原確定判決將前開收據所載買賣價金竟認定屬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與房屋交易之經驗法則有違。又再審被告於96年10月22日寄送屏科大總字第0960130156號函與伊,其上記載:「差額335,000元」,可證明伊母 張梁占巽 出資33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確定判決卻認前開函文內容不足證明伊母張梁占巽出資335,000元之事實,顯有未合。另伊於該案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戴昌賢、 古源光郭孟祥謝福 (下稱戴昌賢等4人),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傳喚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依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平面圖,可知訴外人 林再添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伊已提出以訴外人林再添名義繳納106年1月、3月自來水費、105年12月、106年2月電費及106年1月、3月瓦斯費之收據,足證伊自62年2月23日起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非無權占有,證人戴昌賢等4人可證明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必可獲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為其論據。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非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再為爭執,非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自來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收據,與其是否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涉,且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另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據,已達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心證,縱傳訊證人戴昌賢等4人做證,亦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之95,000元收據、再審被告96年10月22日屏科大總字第0960130156號函均不足證明張梁占巽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及其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再審被告管理,再審原告之母張梁占巽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其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依據,並敘明兩造其餘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自應予以尊重,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前案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3月14日宣判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頁)。再審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105年12月繳費通知單、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瓦斯費通知單兼用戶收執聯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1月水費通知單之繳費日期依序為106年1月1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27日,有前開單據之代收章可佐(見本院卷第28、31、33頁),前開單據之費用既由再審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5頁),足徵前開3份單據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持有,自無在前案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之情事,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案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前開單據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尚有未合。至再審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106年2月繳費通知單、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瓦斯費通知單兼用戶收執聯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3月水費通知單之繳費日期依序為106年3月1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有前開單據之代收章可佐(見本院卷第29、30、32頁),乃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此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均由伊繳納等
情,固提出前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之繳費單共計6紙為憑,要僅能認定其占用系爭建物,無從憑此遽認再審原告有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法權源,是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系爭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尚非可取。
㈢另再審原告於前案聲請傳喚證人戴昌賢等4人,未經法院傳
喚,固有再審原告於前案提出之言詞辯論狀、系爭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71-74頁)。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再審原告指摘前案未傳喚證人戴昌賢等4人,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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