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如松選任辯護人卓品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如松明知甲基麻黃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依法不得運輸之,竟與 廖健程 (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
5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簡良益 (另案偵查中)及英國籍成年男子JosephSundeffuBrown(以下稱 布朗 ,已歿,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及私運管制物品即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美金17000元作為布朗之報酬(餘款美金7000元,業經扣案),另由簡良益提供布朗來臺機票、在臺灣飯店住宿及交通費用美金50
0元,而於民國103年5月24日,由 布朗依 指示自柬埔寨攜
2袋裝之甲基麻黃(毛重各為2,380公克、2,042公克,共計4,422公克),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66班次班機,自柬埔寨進入臺灣,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私運入境,旋於同日入住臺北亞都麗緻大飯店1024號房,迨至同日20時許,由布朗在上開房間內,將置於行李袋內之前開第四級毒品交付廖健程及顏如松,並由廖健程及顏如松交付含運送酬金在內共美金25000元及新臺幣(下同)62
0萬元予布朗,經雙方清點完畢後,廖健程及顏如松即攜帶上開第四級毒品搭乘電梯離去,而620萬元隨即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並取走。嗣於103年5月25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逮捕廖健程,並經廖健程同意搜索其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且經警前於同日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居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明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7至186、226至2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廖健程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頁),惟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顏如松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間與另案被告廖健程前往亞都麗緻大飯店1024號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辯稱:當日與另案被告廖健程進入亞都麗緻飯店1024號房,雖見有一外國人,但並未參與交談,完全不知另案被告廖健程與布朗之交易情形云云,而選任辯護人則以:由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僅能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廖健程曾進入亞都麗緻飯店1024號房,並由布朗交付一包東西給另案被告廖健程,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布朗所交付予另案被告廖健程之東西為毒品及雙方交易情事,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另案被告廖健程與第三人之通話內容,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健程於103年5月25日偵查中證
稱:伊是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衣之男子,伊後方之男子就是 言董 (音譯),他手上提的就是錢;我們去亞都麗緻飯店與黑人見面,言董將錢交給黑人,黑人交給言董兩片用塑膠綑綁起來,用一個有點藍色的布袋裝著東西,由伊背下來;黑人拿兩片塑膠帶綑綁起來的東西出來, 老董 有叫伊看,伊有挖開來看,是白色粉狀物;譯文中的2,380、2,042應該是重量;拿回去後,到三峽文德路,老董叫伊先回去,沒過多久後他拿1個紙袋裝了三包東西來,交給伊叫伊放著,說等一下要拿給別人,叫伊跟他出去一下;編號18至20扣案物總重量三千多公克,少了1,350公克應該是老董拿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43號卷一【以下稱偵卷一】第115頁),繼於103年7月7日偵查中證稱:103年5月24日當天是柬埔寨那邊以電話跟伊聯絡才前往亞都麗緻飯店,錢不是伊交給布朗,而是 嚴董 給的;錢是嚴董拿的,監視器畫面有拍到,監視器畫面走在伊後面的男生是嚴董;那天自布朗處取得並由嚴董分裝後交付伊的就是查獲的那3大袋等語(見偵卷一第317至31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3年5月24日和被告一起到亞都麗緻飯店,是伊去跟被告拿錢,因為被告拿美金給伊,然後一起去找 布朗拿 被搜到之第四級毒品;在伊到飯店之後,伊不會講英文,那個外國人也不會講中文,是通過手機,伊用手機跟柬埔寨的人講,而柬埔寨的人拿手機去跟外國人講,中間聯繫的過程,被告就坐在旁邊,他沒有先離開;案發當日所給付之美金是言董即被告拿給伊;被告拿美金給伊是要拿給黑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7、232頁),且經證人布朗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5月24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66班次班機,由柬埔寨來臺並入住臺北亞都麗緻大飯店1024號房,由柬埔寨之朋友ChanTha(以下稱 張大 )告知會有兩名台灣籍男子來找伊,於該二名台灣籍男子到場後,將電話交給伊接聽,經向張大確認而由伊將一袋東西交付二人,並依張大指示向該二名台灣籍男子收取一袋新臺幣等語(見偵卷一第87至88頁),繼於偵查中證稱:張大透過電話叫該兩名台籍男子給伊25000元美金;伊有拿到2500
0元美金,伊也有收到裝台幣的袋子,張大透過電話告訴伊袋子內裝台幣,伊看到袋內是台幣,但伊不知道金額,伊沒有算,伊不知道對方姓什麼,但伊有把1個袋子交給那位先生,伊不知道袋內是什麼,那個袋子裡面有兩包東西等語(見偵卷一第107、111頁),並有亞都麗緻大飯店103年5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布朗)、布朗之護照內頁影本、亞都麗緻大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卡、收據及發票(以上見偵卷一第56至58、82至85、91至92、178至179、
241至244、348至3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7月1日刑偵四(1)字第1040061023號函所檢送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72號卷【以下稱104偵卷】第31至3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8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
458號、103年度聲監字第59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原審卷第58至63頁)、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232號卷第18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又另案被告廖健程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於其居所及所使用之前開車輛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業經另案被告廖健程於偵審中供承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至7、21至26、53至55、
208至211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驗餘淨重為3044.37公克),經鑑驗之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30046193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37頁);而布朗於103年5月24日在飯店房間內,所見一同前來並交付前開美金及新臺幣款項之兩名臺灣籍男子,確為被告及另案被告廖健程,亦經其於警詢中指認無訛(見偵卷一第87、91頁),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另案被告廖健程於103年5月24日同往亞都麗緻飯店與布朗見面前,被告手提粉紅色及白色相間之方型袋裝物,另案被告廖健程斜背背包,嗣於二人離去之際,被告並未手提該方型袋裝物,而係肩背另一背包,另案被告廖健程則另肩背一件青色行李袋(見104偵卷第32至36頁),適與證人廖健程及布朗上開證述情節相合,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當日僅係單純陪同前往,並已先行離去,對另案被
告廖健程與布朗間交易並不知情云云,而依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一第355、356、350頁),被告與另案被告廖健程雖係先後行經十樓走道處以離去,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被告與另案被告廖健程進入該十樓走道之畫面僅相隔約20秒,且被告旋於電梯內等候另案被告廖健程進入後一同搭乘電梯離開,足見被告確與另案被告廖健程於證人布朗房間內停留相當時間,並得在場見聞前開交易過程;又被告倘僅單純陪同另案被告廖健程前往,則另案被告廖健程當可讓被告於飯店大廳或車內等候,自無任令毫不相干之第三人隨同進入證人布朗所入住之飯店房間內,而甘冒自曝犯行之風險,足見被告就另案被告廖健程與布朗間前開交易事宜於事前應已得悉;觀諸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離去之際,竟未攜帶該方型袋裝物,而係肩背另一背包,可見該方型袋裝物應係刻意留置證人布朗之房間內始未攜離,參以證人布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日手提之粉紅色及白色相間之方型袋裝物確放於其房內,之後其並將該袋裝物交給另名華人男子,且當日其確有收到裝臺幣之袋子等語(見偵卷一第106、107、364頁),足認前開由被告手提之方型袋裝物應為布朗所指裝有臺幣之物;衡以被告事前既已知悉前開交易內容,並在場目睹交易經過,復攜帶相關款項到場給付交易對象,則其前開所為,自難謂與另案被告廖健程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均係由另案被告廖健程所為之對話內容,然被告確曾在場見聞上開對話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該等犯行當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其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顯有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所指上情,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廖健程雖於104年6月22日偵查中證稱:顏如松有跟
伊一起去亞都麗緻飯店,老董不是顏如松等語(見104偵卷第17頁),並於104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支付給黑人美金2萬5千元是伊拿給黑人的, 顏董 不是老董等語(見104偵卷第44、4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顏如松不是伊在偵查中所說的老董;有關亞都麗緻飯店那一次是伊和顏如松兩個人去現場,沒有別人,伊開車去板橋找顏如松,後來換他開,我們一起去亞都麗緻飯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然依證人廖健程於103年5月25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以觀,參以證人布朗前開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結果,應認前開交易過程之在場人僅有二名臺灣籍人士即被告及另案被告廖健程,足見證人廖健程於偵查中所稱「老董」或「言董」或「嚴董」之人確係本件被告無訛,是證人廖健程所為此部分證言,應係事後維護之詞,顯不足採。至證人布朗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上開交付被告及另案被告廖健程之袋裝物係由另名捷克籍男子帶至飯店,其僅負責轉交云云,然此部分證言顯與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形不符,且證人布朗於偵查中自承此趟來台可獲得17000元美金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07頁),則以證人布朗前開所述來台目的,似無特殊之困難度,自無以高達美金17000元之報酬委請處理之必要,觀諸證人布朗當日係由柬埔寨直接搭機來台,隨即與被告及另案被告廖健程碰面乙情,參以另案被告廖健程所證103年5月24日當天是柬埔寨那邊以電話跟伊聯絡才前往飯店等語,足見前開交付被告及另案被告廖健程之袋裝物,應係由證人布朗自柬埔寨所攜入境無訛。另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函詢有關新臺幣620萬元可購得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數量,以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廖健程無從將之攜離云云,然販賣毒品本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定價格,且每次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就上開事項之待證事實即本案犯罪情節,業經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因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甲基麻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
第四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頒訂「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公告第一點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查被告所為前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4項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6日起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原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運輸前開第四級毒品前持有前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廖健程、簡良益及英國籍成年男子布朗間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為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處。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且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均於同日生效施行,自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即以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案所查扣之供運輸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其他扣案應予沒收之第四級毒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因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所規定之範疇,且於前開刑法修正後,亦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合先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第四級毒品3包,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鑑驗結果,合計純質淨重業逾1800公克,顯非單純供己施用,而應認係供運輸第四級毒品所餘之毒品,依照上開判決意旨,核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亦屬違禁物,詳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㈣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則係供另案被告廖健程持之聯絡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事宜所用,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涉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且因上開應沒收之物均屬特定之物,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本應共同負責,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而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㈤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15之美金7000元,雖係共犯布朗因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所得財物,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該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與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物,雖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然上開毒品為另案被告廖健程所持有,且與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無涉,核為另案被告廖健程所涉他案犯行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扣案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運輸私運毒品,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嚴懲毒品犯罪,且被告運輸、私運毒品數量鉅大,犯罪情節重大,矢口否認犯行不見悔意,及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等情;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不可採,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5日5時前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以11萬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公克予另案被告廖健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警扣得另案被告廖健程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海洛因11包(合計驗餘淨重22.51公克,純質淨重18.84公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另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運輸,且屬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營利與另案被告廖健程、簡良益(綽號「張大」、「 文吉 」)及美國籍成年男子WILL
IAMLAVONGILL(以下稱「 威廉 」)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45萬元作為簡良益仲介佣金,美金3000元為「威廉」運輸毒品的報酬,由「威廉」攜帶數量不詳海洛因,於103年5月11日搭機由柬埔寨進入臺灣,同日入住臺北市○○○路○段○○○號 凡登 飯店50
8室,以此方式將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國內,103年5月11日19時26分許,「威廉」在上述房內將所運輸私運毒品交予另案被告廖健程,另案被告廖健程即交付美金3000元予「威廉」,隨即離去;毒品經另案被告廖健程及被告攜回新北市三峽地區某處驗貨,發現短少158公克海洛因,立即電話聯繫簡良益,談論如何補足,簡良益之酬金嗣由另案被告廖健程於103年5月14日命不知情前妻 林晶瑩 臨櫃匯入45萬元於簡良益指定之不知情 呂展銘 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晶瑩、呂展銘二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健程、呂展銘及林晶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另案被告廖健程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03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呂展銘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證人林晶瑩所為之臨櫃匯款單各1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凡登飯店樓下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辯稱: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健程之單一指訴,且其指訴內容前後不一;有關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部分,除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健程之供述外,並未查扣任何毒品,且另案被告廖健程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得僅憑另案被告廖健程之供述,而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證人廖健程於103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持有供己施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經證人廖健程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而證人廖健程於103年5月25日警詢時雖證稱: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伊向老董所購買,價格為
1兩(36公克)新臺幣11萬1千元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3年5月4日晚上8點1分你跟柬埔寨通話中提到之『105』是何意?)是1塊海洛因磚現在市價是105萬的意思,一半應該是半塊的意思,現在我也不知道當時說的是什麼意思。錢是老董出的,東西拿回來他拿走,我也沒權利問他去向,東西拿回來我想要,也是要用錢跟他買,我跟他買1兩,是36公克,價格11萬1千元,他會賣我比較便宜等語(見偵卷一第116頁),然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不一,且證人廖健程所為上開證言,並未具體指明向被告購得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況前開經檢察官提供予證人廖健程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為103年5月4日,而本件係於103年5月25日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業已相隔一段時日,另依卷內現存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亦無被告與證人廖健程間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可資佐證,自難僅以證人廖健程前開語焉不詳之證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部分:
⑴另案被告廖健程於103年5月11日依綽號「老董」之人指示
,前往凡登飯店508室,交付3000美金予威廉,並自威廉處取得毒品之事實,雖經另案被告廖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2至66、116至117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然另案被告廖健程及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3年5月11日,而本案係因另案被告廖健程於103年5月25日因另案為警查獲後,經其以被告之身分供述始為警查悉,且另案被告廖健程於103年5月25日警詢時固供稱:伊當時在看毒品海洛因,伊交3千美元給外國人「威廉」,「威廉」有交付一個袋子給伊,伊有用舌頭去嚐袋子內的白色粉狀物品,因為伊以前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所以能發現該白色粉狀物品的味道與海洛因符合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嗣於103年5月25日偵查中則供稱:「黑人」給伊兩片東西,伊要拿下來時,「黑人」不讓伊拿下來,說要5千美金;伊當場沒有驗貨,伊拿了就走不敢拖太久等語(見偵卷一第116頁),是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健程就其於103年5月11日在凡登飯店內所取得物品有無驗貨乙節,於同日之警詢及偵查所為供述內容即有重大歧異,則「威廉」於103年5月11日交付另案被告廖健程之物是否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非無疑;又另案被告廖健程雖於103年
5月25日為警查獲持有供己施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尚無從認定「威廉」所交付物品之數量及價格,而依另案被告廖健程前開供述內容,「威廉」所交付物品似為袋裝之兩個片狀物,顯與上開扣案物為11包之粉狀物不同,且前開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之103年5月11日,已有相當時日之久,自難據此作為另案被告廖健程前開供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⑵卷附之證人呂展銘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證人林晶瑩所為之臨櫃匯款單,僅足以證明證人林晶瑩於103年5月14日曾匯款45萬元至證人呂展銘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證人呂展銘有從中提領現金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前開款項之匯款原因;而證人林晶瑩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認識簡良益,我們之前是鄰居,廖健程有叫伊去第一銀行匯45萬元給呂展銘,但廖健程沒有說為何要匯款給呂展銘;45萬元是廖健程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2至13頁),然此僅能證明證人林晶瑩匯至證人呂展銘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另案被告廖健程所交付,亦不足認定另案被告廖健程給付上開款項之原因;再證人呂展銘於偵查中證稱: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申辦,存摺在伊這,提款卡在簡良益那裡;錢是伊臨櫃提走的,簡良益有叫一個叫 阿忠 的人來把錢拿走;阿忠沒有跟伊聯絡,是簡良益在電話裡有跟伊約時間,約在鶯歌高職對面等語(見偵卷一第
305、306頁),是依證人呂展銘之上開證詞,亦僅得證明其曾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共犯簡良益使用,並依簡良益指示自證人林晶瑩所匯入款項中提領40萬元交付「阿忠」,自無從執此逕認該匯入之款項即為仲介毒品之佣金;又依上開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係另案被告廖健程與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對話內容,且依對話內容以觀,係由另案被告廖健程於該次交易後持續聯繫相關事宜,並自通話對象取得證人呂展銘之帳戶資料,未見被告與另案被告廖健程聯繫之情,觀諸另案被告廖健程於偵查中亦供稱:103年5月11日當天,老董當時在樓下,所以在508室只有伊跟威廉進行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116頁),且依卷附之103年5月11日之監視器畫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66至173之1頁),僅為凡登飯店附近之麥當勞監視器畫面,並無有關凡登飯店之監視器畫面,而該等監視器畫面內亦無從辨識確有被告在場,足見另案被告廖健程所為關於本件被告犯行之供述內容,並無其他證據可憑,是否為真,顯非無疑;況另案被告廖健程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案件審理,認定其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並為無罪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另案被告廖健程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益見另案被告廖健程所為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另案被告廖健程所為之證述內容並非無瑕疵可指,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言之憑信性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被告對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扣案時地│備註│├──┼──────┼──┼─────────┼───────────────────────┤│1│三星Anycall│1支│於103年5月25日5時│扣押物目錄表編號2│││廠牌行動電話││至5時40分許,在新││││(內含門號││北市○○區○○路31││││0000000000號││6號前,自廖健程之││││SIM卡1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2│甲基麻黃│3包│於103年5月25日2時│⑴扣押物目錄表編號18至20│││││30分至4時50分許,│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3│││││在新北市鶯歌區育才│0000000號鑑定書【103偵15243卷一P.137】:編號│││││街39號廖健程之居所│18至20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驗前總毛重3072.46│││││扣得│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5.8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46.63公克,共取2.2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約3044.37公克,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成分,均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抽取編號20││││││測得甲基麻黃純度約6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8至20均含甲基麻黃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858.44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扣案時地│備註│├──┼───────┼───┼─────────┼─────────────────────┤│1│三星廠牌行動電│1支│於103年5月25日5時│扣押物目錄表編號1│││話(門號093023││至5時40分許,在新││││2551號)││北市○○區○○路31││├──┼───────┼───┤6號前,自廖健程之├─────────────────────┤│2│三星廠牌行動電│1支│車號000-0000號自小│扣押物目錄表編號3│││話(門號097938││客車內扣得││││8751號)││││├──┼───────┼───┤├─────────────────────┤│3│HUAWEI廠牌行動│1支││扣押物目錄表編號4│││電話(門號0986││││││903664號)││││├──┼───────┼───┤├─────────────────────┤│4│彩來廠牌行動電│1支││扣押物目錄表編號5│││話(門號098417││││││4615號)││││├──┼───────┼───┤├─────────────────────┤│5│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扣押物目錄表編號6││││││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3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103││││││4209號毒品鑑定書【103偵15243卷一P.378】:││││││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6.431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5.5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5.550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6│臺北亞都麗緻大│1張││扣押物目錄表編號7│││飯店103年5月24││││││日停車費統一發││││││票││││├──┼───────┼───┤├─────────────────────┤│7│分裝袋│1包(││扣押物目錄表編號8││││40個)│││├──┼───────┼───┤├─────────────────────┤│8│新臺幣225000元│││扣押物目錄表編號10│├──┼───────┼───┼─────────┼─────────────────────┤│9│海洛因│11包(│於103年5月25日2時│⑴扣押物目錄表編號8至15││││起訴書│30分至4時50分許,│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9日調││││及原審│在新北市鶯歌區育才│科壹字第10323010580號鑑定書【103偵15243││││判決書│街39號之廖健程居所│卷一P.329】: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8││││附表均│扣得│包、毛重25.73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11包││││誤載為││、實際稱得毛重26.57公克;送驗粉末檢品11││││4包)││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54公克(驗餘淨重22.51公克,空││││││包裝總重4.03公克),純度83.58%,純值淨重││││││18.84公克。│├──┼───────┼───┤├─────────────────────┤│10│電子磅秤│2台││扣押物目錄表編號16至17│├──┼───────┼───┤├─────────────────────┤│11│新臺幣200000元│││扣押物目錄表編號21│├──┼───────┼───┤├─────────────────────┤│12│分裝袋│1包(││扣押物目錄表編號22││││500個││││││)│││├──┼───────┼───┤├─────────────────────┤│1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押物目錄表編號23│├──┼───────┼───┤├─────────────────────┤│14│玻璃球│3個││扣押物目錄表編號24│├──┼───────┼───┼─────────┼─────────────────────┤│15│美金面額100元│70張│於103年5月25日15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0日刑鑑字第│││鈔票││28分至15時40分許,│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偵15243卷二P.1-2】:│││││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送鑑美金100元紙幣70紙,因其變色油墨、安全│││││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線及微小字等均與真品相符,判係真實,取其中│││││扣得,為布朗所有│1紙(序號:KK00000000C)製作鑑定說明。│└──┴───────┴───┴─────────┴─────────────────────┘附表三:
┌────┬──────┬─────────────────────┐│通話時間│通話方向│通話內容│├────┼──────┼─────────────────────┤│103/5/24│000000000000│A:我們在路口這邊││20:18:51│【A】→【B】│B:阿你停好了嗎?│││000000000000│A: 阿車 要停哪?││││B:在吉林跟民權,那有一間亞都麗緻││││A:恩││││B:就那!││││A:阿你們誰要來?││││B:沒有,到時你來就直接給他就好││││A:都給他就好?││││B:對都可他就是了││││A:恩││││B:你裡面是2萬5美金跟625萬台幣是嗎?││││A:什麼?││││B:我說那錢是不是2萬5美金跟625萬臺幣是嗎?││││A:對││││B:好,那你要上去了││││A:還沒,我上去再打給你│├────┼──────┼─────────────────────┤│103/5/24│000000000000│A:要去了││20:25:06│【A】→【B】│B:在1024│││000000000000│A:1024喔││││B:對,你等下要進去時再叫他打來確定,阿...││││不用啦,你到時我再打給你││││A:好│├────┼──────┼─────────────────────┤│103/5/24│000000000000│B:都好了嗎?││20:40:44│【A】←【B】│A:你跟他問一下,我不知道怎麼說,問他是不是│││000000000000│全部都給我們?││││B:我來問他,你叫他聽││││C:YesYesHello││││B:Hellomyfriend,yougivehimall?││││C:Igavehimall││││B:Twobagright?││││C:EverythingIgavehim││││B:OKOKEverything恩││││A:恩││││B:他都給你了,給你2包嗎││││A:恩││││斷線...│├────┼──────┼─────────────────────┤│103/5/24│000000000000│A:有聽到嗎?││20:41:44│【A】←【B】│B:他那一包是2380,一包是2042,到時你再自己│││000000000000│分││││A:好││││B:都給你了,你叫他聽一下││││C:Hello││││B:Hello,myfriend,...62hundredalreadty?││││C:Comeagain││││B:62hundred││││C:Ican'tunderstand...yesyes62hundred││││B:Allright││││A:怎樣?││││B:錢他都點好了?││││A:對││││B:62││││A:對││││B:好,今天完成,看怎樣你再打給我│└────┴──────┴─────────────────────┘附表四:
┌────┬──────┬─────────────────────┐│通話時間│通話方向│通話內容│├────┼──────┼─────────────────────┤│103/5/11│000000000000│A:ㄟ││18:00:30│【A】←【B】│B:兄弟│││00000000000│A:在路上了││││B:你把電話打開來││││A:都開了││││B:我叫他打給你喔││││A:還沒有阿││││B:我叫他馬上打││││A:好│├────┼──────┼─────────────────────┤│103/5/11│000000000000│B:兄弟,你電話打不進去││18:21:57│【A】←【B】│A:可以阿,我剛剛才試過阿│││00000000000│B:我剛剛打也過去阿││││A:啊?││││B:他剛剛跟我說打不進去阿││││A:打不進來?怎麼可能?那不然他的電話幾號你││││跟我講,我打給他││││B:好我知道││││A:他電話幾號?││││B:我等下...││││A:我到了拉,現在在找停車位││││B:好我知道,我等下打訊息給你││││A:阿?││││B:我等下打對方的電話給你││││A:好阿│├────┼──────┼─────────────────────┤│103/5/11│00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00││18:24:20│【A】←【B】││││00000000000││├────┼──────┼─────────────────────┤│103/5/11│000000000000│B:有收到嗎?││18:25:01│【A】←【B】│A:有拉│││00000000000│B:你馬上打給他││││A:我在找停車位啦,這就沒有停車位阿││││B:我知道啦││││A:這邊就不好停車,我等下打電話給他││││B:好│├────┼──────┼─────────────────────┤│103/5/11│000000000000│B:兄弟,還是我留你這支電話給他?留給對方?││18:36:34│【A】←【B】│A:好阿│││00000000000│B:那我現在叫他打給你喔!││││A:等一下,我現在在停車││││B:我把你現在這支電話留給他喔││││A:好│├────┼──────┼─────────────────────┤│103/5/11│000000000000│B:你好││18:38:43│【A】←【B】│A:恩│││000000000000│B:你現在人在哪裡?││││A:我現在在市○○道停車││││B:你停到市○○道去?││││A:對阿,沒辦法,那邊都沒有位置停││││B:喔…那你等一下停好車,你坐計程車去國父紀││││念館││││A:什麼?光復南路,你坐去國父紀念館││││A:恩││││斷線...│├────┼──────┼─────────────────────┤│103/5/11│000000000000│B;這樣聽得到嗎?││18:41:01│【A】←【B】│A:恩│││000000000000│B:你坐到光復南路的國父紀念館││││A:你說甚麼路?││││B:光復南路││││A:光復南路的國父紀念館││││B:對,你坐到那邊去找一個嘟嘟停車房,他那就││││是中興的停車場││││A:停車場?││││B:恩!他那有人在等你││││A:光復南路的國父紀念館嘟嘟停車房││││B:恩││││A:那是靠近哪?││││B:那是 忠孝 東路跟仁愛路的中間那邊││││A:忠孝東路跟仁愛路?││││B:中間而已,中興的嘟嘟房,還是你們就直接開││││車過去也可以阿││││A:我們就坐在計程車上了阿││││B:喔....那你們就直接做過去就好││││A:等一下…我叫計程車的跟你講一下││││C:嘟嘟房對面有一間麥當勞,我就在麥當勞這邊││││B:你們就在對面麥當勞這邊││││C:對對對││││斷線...│├────┼──────┼─────────────────────┤│103/5/11│000000000000│B:你到麥當勞的時候你就直接進去,那個人你第││18:45:15│【A】←【B】│一次時你有看過│││000000000000│A:喔....他現在在哪等我們?││││B:現在在麥當勞裡面等你們││││A:麥當勞裡面喔?││││B:對,裡面比較涼有冷氣,阿你是2個人嗎?││││A:對阿││││B:阿你等一下就一個人在那邊等,一個人就直接││││去飯店吃飯││││A:不過...等一下那個英文會通嗎?││││B:會阿會阿││││A:喔...好││││B:等一下你就拿3千塊美金給那外國人││││A:帶過去飯店那邊?││││B:對,你那3千塊美金等下要帶過去飯店那邊││││A:好││││B:好││││A:3千塊美金要帶過去飯店就對了?││││B:對對對...│├────┼──────┼─────────────────────┤│103/5/11│000000000000│A:那間甚麼名子?││19:06:27│【A】←【B】│B:那間叫凡登!│││000000000000│A:阿?││││B:凡登││││A:凡登?怎麼找不到?││││B:忠孝東路4段197號,那在12樓││││A:我現在就在這邊阿││││B:你在197號?││││A:在百貨公司阿,對阿,12樓是嗎?││││B:對,12樓││││A:12號幾樓?││││斷線...│├────┼──────┼─────────────────────┤│103/5/11│000000000000│A:幾號?││19:10:02│【A】←【B】│B:你們已經在12樓了嗎?│││000000000000│A:對││││B:在508,阿你要叫他的名字喔,他的名字叫威││││廉(WILLIAM)││││A: 威菱 ?││││B:威廉││││A: 威廉喔 ,好!│├────┼──────┼─────────────────────┤│103/5/11│000000000000│A:ㄟ││19:26:06│【A】→【B】│B:怎樣,你有甚麼問題?你這樣有看懂嗎?│││000000000000│A:現在在看││││B:你有看到小..........姐就可以了!!││││A:我知道....了解!│├────┼──────┼─────────────────────┤│103/5/11│000000000000│A:喂││19:36:32│【A】→【B】│B:你說│││000000000000│A:他怎麼說要拿5千││││B:你先拿3千給他啦││││A:對阿,我拿3千給他,他說要5千阿││││B:你叫他聽││││C:Hello││││B:Hello││││C:Yes││││B:Yourguidesaythatyoujustgetthree││││thousandfirst,ok?││││C:No,Hesaythreewastheoriginalagreeme││││ntwasfive││││B:Five?││││C:Yes││││B:Whyhetellmethreethousand?││││C:Hesayfive,HetoldmeIcantletitgo││││withoutfive││││B:No,justchangethree,Threefirst...no││││problem,comebackgiveyoumore││││C:I'msorry.That'syoumadedealwithhim,││││so,hetellmefiveonlytoletgo││││B:他是在作什麼工作啦(跟旁人抱怨)...OKOK5m││││inute││││C:OK,fiveminute│├────┼──────┼─────────────────────┤│103/5/11│000000000000│B:你叫他等一下,現在有人要打給他││19:40:49│【A】→【B】│A:好│││000000000000│B:你在等一下││││A:好││││B:不好意思│├────┼──────┼─────────────────────┤│103/5/11│000000000000│B:兄弟好了嗎?││20:03:30│【A】←【B】│A:恩│││00000000000│B:他說甚麼...││││A:對阿…我跟你說我晚一點打給我,們從台北回││││去,有事情要跟你說││││B:好我知道││││A:差不多10點││││B:10點喔,我知道││││A:好│├────┼──────┼─────────────────────┤│103/5/11│000000000000│A;差很多耶││22:26:19│【A】→【B】│B:差很多?怎樣差很多?│││00000000000│A:不夠阿!││││B:差很多喔?不夠喔?我跟你說啦,那邊有跟我││││講││││A:說甚麼?││││B:他有說要補1斤,結果忘記了,他那做工的人││││忘記了││││A:要補是沒關係,現在又不夠耶!││││B:我知道,他有跟我講││││A:差158耶││││B:差多少?││││A:差1百50多,要補的還不算喔!││││B:恩││││A:差1百50多耶││││B:是喔!我等下馬上打給你││││A:好│├────┼──────┼─────────────────────┤│103/5/11│000000000000│B.兄弟你說怎麼樣?差1百50多喔?││22:43:08│【A】→【B】│A:沒有拉,差差不多100│││00000000000│B:差100喔?││││A:對,阿上個月也差差不多100││││B:我知道,他今他有跟我說有差一點││││A:對阿,阿他知道怎麼都沒講?這樣是要怎麼跟││││人交代?││││B:我知道,他是跟我說會全部補到好││││A:上個月就這樣講了││││B:我知道││││A:這個月又..現在要怎麼跟人講││││B:你跟他講下一次一定全部補到好,補到200││││A:恩││││B:我打給你││││A:好│├────┼──────┼─────────────────────┤│103/5/11│000000000000│B:他是有打電話給我,說做工的人磨損到││22:45:11│【A】←【B】│A:阿現在是要怎麼跟人講?│││00000000000│B:他說下一趟要全部補到好││││A:你說下一趟要全部補到好,那人家不是要帶磅││││秤去那邊秤!││││B:恩││││A:怎麼可能在那邊秤,也沒有那麼多時間阿││││B:我知道,我跟你說拉,到時我會叫他們另外找││││一個做工的當場秤,全部補給你││││A:你現在叫他們再安排!再排!不然來不及!││││B:我知道││││A:你跟他們摧下,接下去排!看快一點!││││B:我知道,我馬上叫他安排,這次是差多說?差││││超過100?││││A:不止拉││││B:不止喔?我剛是跟他說150││││A:對阿││││B:150在加上次的總共是250?││││A:對阿││││A:他下次來是要補到夠?││││B:對││││A:這樣...下一趟時間叫他摧一下!││││B:我知道,我叫他摧!A:用最快的速度看甚麼時││││候!││││B:我知道││││A:用最快的速度,你叫他快安排││││B:我知道││││A:最好是...你說││││B:他如果沒有補到夠的話,你下次錢就扣起來,││││好嗎?││││A:重點是沒有那麼多時間在那邊搞這個阿,也是││││要拿回來秤阿││││B:我知道啦,到時我會想到辦法跟他商量看怎麼││││用,我會盡量安排下一趟全部補到夠││││A:乾脆直接扣掉,直接扣掉是多少你知道嗎?50││││多耶││││B:50多就是了?我知道││││A:看是要直接扣掉還是怎樣?沒那麼多時間在那││││邊搞!││││B:我叫他快點安排││││A:叫他快點││││B:那兄弟我明天再麻煩你││││A:可能會慢2天││││B:慢2天?好沒關係││││A:沒關係啦!││││B:阿一樣要分一半過來喔││││A:阿?││││B:45、45這樣阿││││A:沒有啦,要先扣一點起來阿││││B:沒關係扣那(不清......)││││A:好││││B:那我等下把帳號和名字給你││││A:好││││B:那我現在馬上跟他說用下一趟?││││A:阿?││││B:下一趟的││││A:對阿,你跟他講快一點阿,你問他,如果要補││││,是要怎麼補?沒那麼多時間在那邊搞!阿不││││然就是扣起來││││B:這我知道,我會跟他講││││A:你等下問他看到底是要用什麼方式,你現在有││││辦法跟他聯絡到嗎?││││B:我聯絡的到他││││A:那你跟他聯絡後打個電話來說一下││││B:好││││A:我等你電話││││B:我馬上打給你│├────┼──────┼─────────────────────┤│103/5/11│000000000000│B:兄弟我剛跟他講了││23:03:03│【A】←【B】│A:恩│││00000000000│B:他下一趟會補,補250││││A:這一趟不夠,他是甚麼時候跟你說的?││││B:你放心啦,他有跟我說,說他工人有磨損一些││││去了││││A:阿?││││B:他跟我說他工人做工時有損一些去││││A:他何時跟你講的?││││B:今天阿││││A:今天何時阿?││││B:就是你們好的時後他跟我說的││││A:好的時後才說喔?││││B:他就說他工人放的時候磨損了││││A:阿他不敢事先講?││││B:說難聽點,他也不知道,也不是他本人在看的││││A:時間再跟他催啦││││B;我知道啦,這問題我跟他說過了,就是之前11││││月跟這次的要補,總共要補250││││A:我的意思是我也沒時間在那邊秤了,阿要怎麼││││那個?回來才知道阿││││B:我有跟她說了,他說這次會盯著工人││││A:他要補就對了?││││B:對││││A:那要甚麼時候?││││B:他跟我說差不多2禮拜││││A:這樣說拉,一趟是21耶!2100耶,你知道嗎?││││B:你再說一遍..2100?││││A:2100││││B:對阿對阿││││A:下一趟他要補的話就要2千3、2千4了耶!2千││││5耶││││B:2千250││││A:他要補250喔?不是拉,一趟就要2100,一趟││││就要2100了耶,一趟要補250的話就要2350了││││耶││││B:2350?││││A:對阿,一趟要2100││││B:我們都算2200││││A:不是拉,2100啦,2200就超過阿││││B:那就2350對阿││││A;沒辦法快一點嗎?││││B:最快就是2禮拜阿,不然你問他阿││││A:阿?火還燃沒起來就要滅了!2星期太慢了啦,││││這樣要怎麼接的到?要另外想辦法拉!這樣要││││怎麼用?││││B:我等下在打電話跟他催一下,因為他現在人要││││重找││││A:不然你不會找別組喔?││││B:別組是有阿,可是走的數量沒那麼多阿││││A:沒那麼多沒關係阿!接阿!││││B:那要找別組的講阿││││A:不然這種的怎麼有辦法!一個差2個禮拜,再一││││個又差2個禮拜,根本來不及接,還要自己去││││找,又要等又要找!││││B:我知道││││A:沒有單純一點的?││││B:我跟他催看看,看沒有辦法10天左右的,因為││││現在安排人...││││A:不然找別的阿,又不一定要他們││││B:可是我怕另外一個跟上次那個一樣,你聽得懂││││嗎?所以我沒有跟他講!兄弟,你那天不是說││││你要跟人見面?││││A:恩││││B:(不清)那邊有人││││A:哪一個?││││B:你阿,你不是說要跟一個人見面?你說他那邊││││可能有人││││A:晚一點我再打電話││││B:他如果過來的話更快阿,你聽得懂意思嗎?││││A:那個我晚一點再打電話,先說這一趴啦!這趴││││他們如果沒有辦法只好再找人啦││││B:我知道,我等一下帳號傳給你,這2天再麻煩││││你││││A:好,沒有啦,他這還沒補,還有時間,要一半││││B:恩││││A:不然現在打下去後來又冷掉││││B;我知道你意思,我等下跟他摧,看來不來的及││││A:一定是來不及的,盡量趕拉,一定是來不及的││││B:我知道││││A:這2-3天就那個了││││B:我知道││││A:看怎樣我們明天再聯絡一下││││B:好,我先把帳號傳給你,明天再打給你││││A:好│├────┼──────┼─────────────────────┤│103/5/11│000000000000│【簡訊】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23:10:01│【A】←【B】│。戶名:呂展銘。麻煩你了│││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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