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四0、六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及予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證人乙○○等人於警詢之證言,如何有證據能力;上訴人與「跛腳鴻」携帶T型板手行竊,如何屬携帶兇器竊盜;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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