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鈺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鈺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小鋼珠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鈺琳於民國104年1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卡拉OK店」內,因不滿該卡拉OK店長 陳美欗 未給付其女友應獲得之服務費報酬,而與陳美欗發生爭執,遂基於恐嚇陳美欗與在場之卡拉OK店員工 劉仁中 之犯意,持
1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陳美欗及劉仁中,恫稱:「人不要做得太過份,不要看我們好欺負就得寸進尺,適可而止就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美欗、劉仁中,使陳美欗、劉仁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 經據報到場處理,許鈺琳即交出前述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小鋼珠7顆予警查扣,而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許鈺琳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欗、劉仁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小鋼珠7顆、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現場照片暨證物照片8張。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及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空氣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發射動能甚微,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惟參以扣案之空氣槍照片,一般人單就該槍外觀觀之,無從得知該槍枝不具殺傷力,在此情形下,如遭被告以上開空氣槍及持槍指向、比劃動作、言詞恫嚇,當心生恐懼,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催討債務無著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爭議,率然持外表貌似真槍之空氣槍恫嚇告訴人等,致其心生畏懼、惶惶不安,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誠不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小鋼珠7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