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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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美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2月27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火車站前站3樓「統一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中統絲襪(黑色)」1包(價值計新臺幣【下同】4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身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其他顧客告知店員 鄭琬琪 發現後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盤查劉美慧,並查獲上開絲襪1包,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美慧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拿取上揭商品未結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買完車票,而不夠錢買襪子,故先將襪子拿到外面,要找妹妹拿錢時,即被查獲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上揭商品藏放於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逕自離開商店,經其他顧客發現而告知店員鄭琬琪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琬琪指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是先將襪子拿到外面,要找妹妹拿錢來付款云云。惟倘誠如被告所述,被告欲找妹妹拿錢再次回到店內,僅需取款後再為購買,或告知店員保留物品即可,然被告卻將竊得商品藏放於手提包內,以掩飾、隱藏其行為,可見其明知其所為具有可非難性而不欲為人所發覺,乃出於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應乃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任意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為49元,價值甚微,又所竊贓物已由被害人鄭琬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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