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以該被告逃匿,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經查本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通緝, 嗣業 於同年三月七日緝獲,此有本院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經緝獲,業已到案,而非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