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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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事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嫌竊盜一案,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四二號自小貨車,為聲請人乙○○向大鴻億汽車商行所購入,有車籍及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可稽,雖借予被告使用,惟該車權利人仍屬聲請人。扣案上述自小貨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因被告涉嫌竊盜遭扣押至今近一年,除因長期閒置無法保養,已造成相當程度損害外,車內零件並遭人盜取,懇請鈞院體諒民困,先將該車拍照存卷備查,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待案件終結將扣押物先行發還聲請人,或交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避免損害繼續發生云云。
二、按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受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竊盜案件,其中車牌號碼00—三五四二號自小貨車為被告甲○○涉嫌竊取油料之工具,而訊之聲請人乙○○亦供稱:該車係被告甲○○因無法辦理貸款,乃借用其名義所購得,汽車貸款亦係被告在繳納,實際上車輛係屬被告所有(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並稱伊並未聲請發還扣押物,係被告甲○○借用其印章去聲請的(參見同上訊問筆錄),足證聲請人並無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意思,且該扣案自小貨車,確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涉嫌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於上開刑事案件究明前,不宜遽為發還扣案物品,其聲請尚難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