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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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台北市內湖區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巫詩璇巫炳壇巫濠安 三人,但婚後被告經常沒有工作,且未盡養家責任,經常酒後毆打原告,而兩造原本與家人住居在被告之父所遺留位於內湖之房屋,詎被告執意要將家人共同居住之房屋變賣供自己花用,家人不從其意即揚言放火燒掉房屋,後來不得已同意房屋遭其變賣後,兩造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因而分居至今,被告自行居住不知去向,多年來被告從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予原告,亦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爰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兩造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故意將兩造及家人共同住居之房屋出售,卻不負擔家計,致兩造自八十二年間分居至今,被告從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予原告,亦不知其住居何處,且其戶籍亦遭戶政機關逕行遷出至戶政事務所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巫炳壇到場證稱:我父親不知去哪裡,父親大約五年前就把房子賣掉,我父親跟我奶奶一起租房子住,父親喝完酒就會打人,後來父親就被奶奶趕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將兩造共同住居之房屋變賣致兩造分居多年,被告不知去向,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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