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袋(驗餘淨重肆點陸柒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復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採尿時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一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鄭州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六七○二公克)。被告因施用毒品罪嫌,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經送鑑驗後,確為安非他命無訛,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前述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顆粒乙包(淨重四‧七一六○公克,取樣○‧○四五八公克,驗餘淨重四‧六七○二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鑑驗結果,顆粒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89)綱得字第一五四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該等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因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條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取樣化驗部分(淨重○‧○四五八公克)既已因驗析用罄而滅失,自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