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統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及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及變更債權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一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一張,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一銀行業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公司),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相關權利義務亦由聲請人承受,為此聲請變更該假扣押債權人為龍星昇公司並准予變更擔保物等語。
二、按假扣押債權人,其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變換擔保物者,應以供擔保人為限,縱然供擔保人於供擔保後,出讓關於原供擔保原因之債權,供擔保人向法院所為之擔保提存,其供擔保人仍為原供擔保人,並不因其出讓資產而令受讓人變更為該擔保提存案件之供擔保人,故聲請法院裁定變換提存物時,自仍應以原供擔保人為聲請人(參照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九三七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收錄於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七輯第三七四頁);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依同條第二項,得準用該項規定,而上開準用,僅係權利繼受人得持該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已開始執行程序而尚未終結,其僅得聲請承受執行程序而已,並非謂其因此即成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或為依假扣押裁定為提存之提存物供擔保人,是該權利繼受人並不得以債權轉讓之事實,即向本院聲請變更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第一銀行對相對人之全部債權業已讓與聲請人,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相關權利義務亦由聲請人承受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証。惟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號准許供擔保為假扣押之債權人為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聲請人雖已受讓該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除得持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就已開始執行而尚未終結之程序,聲請承受執行程序外,自不得向本院聲請變更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為聲請人。次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係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號假扣押裁定而為之擔保提存,提存人係假扣押債權人即第一銀行(興嘉分行),此有該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供擔保人第一銀行於供擔保後,出讓關於原供擔保原因之債權,供擔保人第一銀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之擔保提存,其供擔保人仍為原供擔保第一銀行,並不因其出讓債權而令受讓之聲請人變更為該擔保提存案件之供擔保人,於聲請法院裁定變換提存物時,自仍應以原供擔保人之第一銀行為限。是聲請人聲請變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九號之提存物,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