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四二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前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予以報結。惟查獲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淨重○‧四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四○○○三○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