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更正如下: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可謂已經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交通工具,以致肇事撞傷被害人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楊智淵 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車禍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而到場處理時,雖當場自行向員警承認其係車禍之肇事人,員警尚不知被告有酒醉駕車,然於員警以警車載被告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製作筆錄時,被害人家屬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而向員警反應時,員警替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即發覺被告另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楊智淵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是被告就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雖可認業已於犯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為自首。惟其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犯行,因乃係員警以被害人家屬關於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之指述,對其產生合理之懷疑並進行酒測後而發覺,被告並無於員警到場處理後當場向其承認公共危險罪之犯罪行為,自不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已自首。是被告自不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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