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1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吳秀雲
被   告  王思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
23,000元,及其中6萬3,187元自民國88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4,587元,及其中6萬3,187元自民國88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7月20日向原告之前身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持卡
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計付就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實
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88年6月21日止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該銀行
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
在案,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
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通知在經濟日報A14版公告在案,是上
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然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金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各1份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
示登報費用1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