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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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江佳玲
林月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美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江明 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債務人 江晟華 即江一峰(下稱江晟華)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江明和 (下稱江明和)於民國98年7月6日死亡,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江晟華、江佳玲(下稱江佳玲)及林月汝(下稱林月汝)等3人,並聲明「被告江晟華等就如附表(按即附表一)所示之 公同 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江晟華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3頁),聲明為請求其餘被告就江明和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分割為按江晟華及被告等人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其訴之變更,與原起訴情節均係基於請求分割江明和系爭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江佳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江晟華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江晟華計至105年1月13日尚有新臺幣40萬4,429元之債務仍未清償。江晟華與被告等人為江明和之全體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江明和死亡後,尚有系爭遺產為江晟華及被告等人所繼承並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江晟華除怠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外,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江晟華請求按每名繼承人三分之一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及江晟華就被繼承人江明和所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每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林月汝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被告等人先祖之牌
位仍在系爭遺產內,且現僅伊住在其內,江晟華及江佳玲已有10年未居住在系爭遺產內,若貿然准予分割對於林月汝不利等語,資為答辯。
㈡江佳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江晟華之債權人,江晟華及被告為江明和第一順序全體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江明和於98年7月6日死亡,系爭遺產為江明和僅餘之遺產,並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江明和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12月22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壽字第478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地院104年7月29日桃院勤家團104年度(行政)司繼字第1040729055號函(下稱桃園地院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6、66至67、103至104頁)外,並經林月汝提出系爭遺產所有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且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5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53762180號函及同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5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53822097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桃園地院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19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壽字47856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至至、59至63頁)。林月汝對於上開情節並無爭執,江佳玲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亦經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因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江明和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江晟華為江明和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江晟華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此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核對無誤(見限閱卷),江晟華未就系爭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江晟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再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部分分割或已不存在之財產,自無從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本件查依前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所示,江明和除系爭遺產外,現無其他遺產,已如前述,是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僅有系爭遺產,併予敘明。
五、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江晟華及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江明和之同一順位繼承人,其等既因繼承江明和之遺產,而成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故原告請求本件應依江晟華及被告等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江晟華及被告等人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即無不合。至林月汝雖以系爭遺產內放置有被告等人之祖先牌位,以及其居住該處已久,江佳玲及江晟華已有10年位於該址居住等情抗辯,惟上開事由俱非得以拒絕分割系爭遺產之事由,是其所辯,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就江明和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江晟華及被告等人應繼分,即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江晟華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於分割後既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之部分,蒙受其利,是上述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參照江明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江明和所遺系爭遺產│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頂埤角小段951│按被告2人及│││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中│江晟華,各三│││正路929巷43號2樓)(權利範圍:公│分之一之比例│││同共有一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2│地號:新北市○○區○○段頂埤角小│按被告2人及│││段12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江晟華,各三│││共有一○○○分之四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四││││四)│││││└──┴────────────────┴──────┘附表二:
┌──────┬──────────────┐│應繼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江晟華與被告│代位江晟華之原告,與被告2人││2人各三分之│分別負擔三分之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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