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盈餘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原告 張平輝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被告和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展源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盈餘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原告 許秀卿 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原告張平輝撤回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請求退休金之訴訟標的,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2第173、176頁、105年7月19日筆錄),核與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張平輝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5年7月1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第173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22日
,與國惟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將被告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之新北市○○區○○○路○○號、2樓、3樓、4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2億7800萬元出售於國惟公司,並已履行完畢。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分配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予股東張展源、原告張平輝、 張聰章陳燕玉 之決議,張展源亦於同日寄發律師函予各股東,說明被告公司取得售屋款後,繳交相關稅賦及負債後,若有盈餘,方能分配予各股東。依被告公司董事張展源提出之各項支出明細,扣除相關稅賦及費用,所剩款項為2億5967萬5599元,依法再扣除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即2億3370萬80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原告張平輝、張展源、張聰章加上陳燕玉,各分得三分之一,原告張平輝應分配之盈餘為7790萬2680元,然原告張平輝目前僅分得3800萬元,尚可分配3990萬2680元,爰依據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證四之臨時股東會紀錄可知,當天討論事項有五
項,僅同意將售屋款存放於股東三人共同帳戶,並無分配盈餘之決議,故原告主張原證4決議已達成分配盈餘等情,自不足採。原證5律函中亦表示「本公司(即被告公司)於取得上揭售屋款後,依法須先繳清相關之稅款及負債後,若尚盈餘,方能依法分配予各股東,並希於符合法規之節稅方式運作,除先前已敬告各股東實際之分配金額及由本公司(即被告公司)繳交營業稅外,特再函知,以免誤解。」及「關於本公司(即被告公司)股東 陳有忠 出資額部分,尚未解決,除希股東依約定方式處理外,本公司(即被告公司)未來在未依法辦理變更章程前,不處理應分配予股東陳有忠出資額部分之盈餘。」等情,即可知被告公司希就繳清相關之稅款及負債後之盈餘,以符合法規之節稅方式運作分配,並辦理變更章程後,再處理應分配予股東陳有忠出資額部分之盈餘,況自原證四股東會後,被告公司曾召開多次臨時股東會,然因各股東雖對改以節稅方式解決盈餘分配已有共識,但究以何方式來節稅,尚無共識,故尚未決定如何分配,則原告以原證四及原證五據以主張被告公司股東已同意分配盈餘,即非有理。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規定,顯見並如原告所述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須將盈餘全數分配,即被告公司得就是否分配盈餘有決定權,而非只有「必須分配盈餘」之選項,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況被告於105年2月3日已決議公司盈餘暫不分配,原告之主張已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6月7日筆錄,本院卷2第151-153頁):
㈠被告公司之股東有原告張平輝及其妻原告許秀卿、其兄弟張聰
章及其妻陳燕玉、兄弟張展源、舅舅陳有忠。嗣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至4樓房地,以新台幣(下同)2億7800元出售予訴外人國惟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惟公司),國惟公司已付清買賣價金。
㈡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
第一項:被告因暫時停止營業三年後再歇業,被告公司需支付積欠100年至103年員工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帳務(償還貨款及銀行貸款)後,股東有權按照出資比例分配資產。第二項:經討論後國惟公司已支付買賣價金部分,已分配股東張平輝1300萬元,張聰章及陳燕玉1300萬元, 張明 和1300萬。第一案:同易存防於103年4月23日股供東張平輝、張聰章、 張明和 三人親至兆豐銀行開立之三人共同戶。三人如不同意,則由國惟公司開立三張三等份同金額之即期支票交付張明和、張聰章、張平輝各自存入私人帳戶,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6-28頁)。
㈢原告張平輝已受領3800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6、7之支票可按(見本院卷第32-33頁)。
㈣被告公司股東張展源提出系爭房地之支出如原證8所示(見本院卷第頁34)。
㈤原告張平輝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於82年2月11日起至96年2月
28日投保於被告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3-94頁)。
㈥股東張平輝、張聰章、張明和同意支付陳有忠於台風公司退休
金150萬元,張聰章、張明和同意支付陳有忠各300萬元,張平輝無需支付,但陳有忠須退還台風及被告公司股份,平分於張平輝、張聰章、張明和等三人,有原告提出原證17之股東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9頁),陳有忠僅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於被告。
㈦被告公司於105年2月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盈餘暫不分配,有被告提出被證5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
㈧被告提出之被證6為被告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48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已於103年5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
,決議將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分配予股東,爰依據公司法第112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原告張平輝依據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盈餘399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尾款分配予原告,無非提出原證4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
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一公司分派盈餘前,應先彌補虧損,以健全財務結構」等語,準此,有限公司需先彌補虧損並完納稅捐後始得分配盈餘,先為敘明。
㈡又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233條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應於會計年度造具會計表冊提請股東常會同意,並經股東會會議決議承認,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自不得尚未完納稅捐及彌補虧損,由股東會決議逕為分配紅利或盈餘,併此敘明。
㈢參以證人陳有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出售上開廠房
所得,扣除應繳納之稅捐、仲介費、規費等必要支出後,餘款如何處理,和勤公司股東有無開會討論過?)我不清楚,開會是他們兄弟去開會的。」「(法官問:承上,股東間若有開會討論過,結果如何?)沒有通知我開會的結果。」「(法官問:(提示原證四)103年5月8日和勤公司臨時股東會有無參加?)他們開完會以後,才拿給我簽名,當時我沒有參加臨時股東會,我不知道當時有誰參加。」等語;證人張聰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出售上開廠房所得,扣除應繳納之稅捐、仲介費、規費等必要支出後,餘款如何處理,和勤公司股東有無開會討論過?)有開會討論。但是張展源說要先扣除稅金的問題。」「(法官問:(提示原證四)承上,股東間若有開會討論過,結果如何?是否你簽名?你是否親自參與討論?)我有親自參與討論,但是沒有結果,跟會議紀錄結果寫的一樣。」等語;證人陳燕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出售上開廠房所得,扣除應繳納之稅捐、仲介費、規費等必要支出後,餘款如何處理,和勤公司股東有無開會討論過?)有開會討論。」「(法官問:承上,股東間若有開會討論過,結果如何?)沒有討論怎麼分、賣房子的錢,沒有詳細的論述。」等語(見本院卷2第176-179頁、105年7月19日筆錄),準此,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無分配出售受系爭不動產尾款之決議,可堪認定。㈣原告提出原證4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第5項記載,將售屋尾款1
億6680萬元存放於予103年4月23日股東張平輝、張聰章、張明和三人親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所開立之三人共同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等情(見本院卷1第26-28頁),亦無逕為分配出售系爭不動產尾款之決議,準此,原告以原證4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分配公司盈餘,自屬無據。
㈤有限公司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
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5年2月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被告依法彌補虧損、繳付稅費、或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之盈餘,是否同意暫不分配等情,經股權過半數股東即張聰章、陳燕玉、張展源決議通過,並經證人張聰章、陳燕玉證述在卷,亦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被證5股東會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147頁),從而,被告公司已為不分配盈餘決議,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盈餘,亦屬無由,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9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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