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58、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廖志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核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件各該採尿檢驗閾值之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被告廖志熹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迭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8年11月20日某時許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2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8號,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108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