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許宗孝於偵查中辯稱:我在我家踢告訴人的屁股兩下,但告訴人左大腿的傷勢我不曉得是不是我當天造成的,他當天有穿褲子我沒看見傷勢等語(偵卷第15頁背面),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民國108年3月2日19時許有以腳踹告訴人 陳金來 的屁股,而觀告訴人所提出的傷勢照片,是在左側大腿,受傷的部位與屁股相近,且受傷的面積並不是很小(偵卷第7頁),本院認為應即是被告以腳踹的方式踢到告訴人的左側大腿,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再者,告訴人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就醫時間就是108年3月2日22時45分,與被告以腳踹告訴人的時間尚屬契合,本院又認為一般人並沒有必要先把自己用受傷再去指訴、提告的必要與動機,告訴人的傷勢應是被告的行為所造成的無疑,被告所辯,本院認為無足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許宗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
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錢、債務問題而有糾紛,被告卻不思理性解決,反以腳踹的方式傷害告訴人以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過去沒有暴力型犯罪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告訴人請求賠償至少新臺幣6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因此未能達成調解;詳見卷附的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94號被告 許宗孝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孝於民國108年3月2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住處內,因金錢糾紛而與陳金來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陳金來之左側大腿,致其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許宗孝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踢告訴人陳金來之屁股2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在我家踢告訴人的屁股兩下,但告訴人左大腿的傷勢我不曉得是不是我當天造成的,他當天有穿褲子我沒看見傷勢。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台北慈濟醫院108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其臀部位置相近,此有上開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劉仕國檢察官劉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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