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冉楓警 」更正為「 冉楓謦 」,並補充證據「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附帶一提,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即傷害罪),在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同月31日施行,將法定刑度上限從有期徒刑3年提高到5年(罰金刑部分略),立法者在修法理由裡面明白揭示,原本傷害罪的刑度相較於其他犯罪(如竊盜罪)顯然過輕,所以修法給予法院較大的量刑空間。因此,本院要說明的是,在舊法時代因為法定刑上限只有到有期徒刑3年,因此某一傷害行為可能被評價為拘役30日(僅為舉例);但現在法定刑上限提高超過60%至有期徒刑5年,且立法者認為原本的刑度顯然過輕,故法院在綜合一切狀況後,相同的行為可能會判到拘役45日以上。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志鵬因在好樂迪中搭乘電梯時,與告訴人 郭耿旻 、 郭冠宏 發生爭執,被告卻不思理性解決,反以徒手的方式,拉扯、毆傷告訴人郭耿旻,同時又毀損告訴人郭耿旻的眼鏡;以徒手及持皮帶抽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郭冠宏,以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曾有共同傷害罪的前科紀錄,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
7頁)、手段(先是以徒手,後持皮帶抽打)、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無法接受告訴人2人請求個別賠償新臺幣5萬元的調解方案(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後所犯之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到被告所犯2罪雖皆係傷害罪,但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就是個別的,彼此間獨立性較高,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被告吳志鵬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鵬於民國109年1月2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蘆洲店,因搭乘電梯問題,與郭耿旻、郭冠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先徒手拉扯毆打郭耿旻,致郭耿旻受有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及致令其眼鏡掉落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郭耿旻;再徒手毆打郭冠宏,並以皮帶加以抽打,致郭冠宏受有左側頭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郭耿旻、郭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耿旻、郭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郭秋萍 、冉楓警、 王博呈 及 江育騰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傷害告訴人郭耿旻並毀損其眼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