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羽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羽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總計壹點捌柒捌參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羽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62條自首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本案之犯行尚未為警採尿送驗確知前,即主動交付其施用毒品所用的吸食器(內有因施用毒品所殘留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本院認為此已經屬於一部自首),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足認本案被告確有自首犯行而受裁判。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院認為,被告雖然有上開自首的情事,但被告在警察攔查時,卻沒有第一時間交出內衣裡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是在為警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時才被警察搜索到後扣押,本院認為被告未主動交出毒品的行為,即代表著被告心存僥倖要藏匿毒品,被告並不是出於內心悔悟,故本院裁量不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總計1.878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來施用毒品,雖經乙醇溶液沖洗,但仍應有部分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被告 林羽茉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3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8800公克、驗餘總淨重1.8783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羽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8800公克、驗餘總淨重
1.8783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