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朕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朕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107年度簡字第3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更正為「以107年度簡字第3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犯罪事實欄一(一)」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4號被告葛朕邦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朕邦(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至104年1月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二)於前揭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至(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1)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458公克;驗餘量:1.1435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朕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查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徵之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罪,業於10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譯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458公克;驗餘量:1.14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主任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