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代表人JeffreyL.Myer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陳建至 律師 陳淑真 律師被上訴人 林東黎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上訴人」)係外國法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請求損害賠償及防止侵害,是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而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商標權侵權事件之國際管轄規定,亦無其他法律規定,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之規定,本件國際管轄應適用法理。又被上訴人之住所在我國,且上訴人主張之商標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亦在我國,故無論依前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說之實務見解,或依具體個案利益衡量說之「以原就被」主要原則,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均有國際管轄權。
四、本件被上訴人之住所在我國,且爭議之商標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亦在我國,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之規定,我國為侵權行為地且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應依我國法為準據法,判斷本件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撤銷。
(二)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7,82
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
(四)第一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上訴狀所載,並引用刑事全案卷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並引用原審刑事判決之理由及刑案證據資料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上述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均無被告犯罪事實之記載,既未有事實之認定,即無從判斷原告實體請求權是否存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原判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官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故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附字第8號刑事判決意旨:「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對於該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因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不得上訴,故對於本判決同應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吳俊龍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