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08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興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4號被告劉興忠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忠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5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9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6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編號㈡、㈢、㈣之罪刑,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之執行刑及編號㈤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213號、100年度簡字第5212號、100年度簡字第6547號、100年度易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6月及5月,嗣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1557號、第24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以同上字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2日0時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2日0時0分許,其因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興忠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為警於108年10月│││中之供述│12日0時許所採集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於108年10月12日│││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0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檢│││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告(尿液檢體編號:D400│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000000000號)、勘察採│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品之事實。│││表││├──┼───────────┼────────────┤│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為警採尿之時間係│││局109年3月31日新北警│於108年10月12日0時0分│││重刑字第1093767549號函│許,尿液檢體編號為D40010│││及所附相關資料│0000000號,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鄧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