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欣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廷欣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廷欣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經營獨資商號新星企業社,明知新星企業社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一、食品、飲料零售業;二、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三、運動器材零售業;四、菸酒零售業;五、書籍、文具零售業;六、包裝材料零售業;七、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自動販賣機)」,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並取得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意圖營利,竟自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某日起,在上開新星企業社,擺。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於同年五月五日、六月十四日二次前往現場進行實地檢查(查訪)發現後,函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處理,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派員於同年七月一日至上址稽查時查獲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陳廷欣於偵查中對其經營新星企業社期間,於右揭時、地擺設電玩機具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發現電子機具之機台名稱及操作說明、機台照片各三紙與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實施檢查(查訪)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四至十、二四、二五、二
七、二八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買電玩機具,為核准的自動販賣機。(問:經查與原登記核准之機具不同,已經改裝,你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且賣機具給我之人已找不到了」云云。經查:
(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在上址查獲之電子機具中,「 金吉祥 景品自動販賣機」,操作時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押分啟動後,會有十六顆鐵珠掉落面板,啟動打擊器將鐵珠打擊出去,鐵珠掉落面板取得任四個號碼連線,再按連線多寡中獎得分,所得分數可繼續打玩;「COLOR自動販賣機(滿貫大亨、喜從天降)」投入十元硬幣後,按開始鍵,板面出現十三張麻將牌,依照麻將玩法排列十三張牌,如有胡牌,即可得分,得分後可繼續打玩,如無得分需繼續投幣,始得打玩;「TV精品販賣機(動物奇觀二代)」投幣後押分,每枚可押一百分,按啟動後,機台板面上九個格子內之圖樣快速旋轉,當圖形停止旋轉時,如有連線即可得分,所得分數可繼續打玩。其打玩方式與一般自動販賣機無法累積分數或重複打玩之操作情形均有不同,應屬電子遊戲機一情,有卷附機台名稱及操作說明、機台照片、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九七一四0號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一九四00號函、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七一三四0號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八二000號函、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三一00號函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七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先後二次所查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金歡禧 景品自動販賣機及PP豬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其操作方法類似金吉祥景品販賣機、TV精品販賣機(動物奇觀二代),亦應列為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九七一四0號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一九四00號函可參。被告辯稱上開機具係一般自動販賣機云云,與事實不合,要無足採。
(二)按政府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該條例係技術性法規,而第十五條之設,顯係在於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秩序,亦即為使行政機關便於管理經營電子遊戲之業者,故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論其有無固定之營業場所、營業之規模大小、營業組織係獨資、合夥或公司型態,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明,流動性攤位縱使依相關規定得免於申辦商業登記,但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上開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再參諸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可處行政罰鍰,是「營利事業」就其營業場所係「營利事業」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始得處罰,則有紊亂法律適用之嫌,益見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不限於「營利事業」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始得處罰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所營新星企業社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後打玩藉以營利,機台數量非少,先後三次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等單位稽查、臨檢查獲時,均有電子遊戲機,要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然依現存之其他證據,已足認定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經營時間雖非短暫,前後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機台及數量,又有未同,然性質上不外被告整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行為,為包括的一罪。又就員警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查獲被告經營之新星企業社,另擺設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PP豬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等電子遊戲機供客人把玩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論及,然此為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部分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經查獲之次數,機具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查獲時間│查獲遊戲機機種及台數│查獲機關│├─┬────────┼──────────────┼─────────┤│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六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二十一時四十分│PP豬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賣機十六台││├─┼────────┼──────────────┼─────────┤│二│九十二年六月十四│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七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十一日時二十分│PP豬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賣機十八台││├─┼────────┼──────────────┼─────────┤│三│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七台│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二十一時二十五分│COLOR自動販賣機(滿貫大亨│││││、喜從天降)二台│││││TV精品販賣機(動物奇觀二代)│││││十五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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