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商應用觀念公司法定代理人HaroldK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朱柏璁 律師相對人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除第2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第3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外,其餘依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比例分擔。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於聲請人提出聲請後,經本院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書翌日起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既於期限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自應一併確定兩造應分擔之金額。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與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以及本院調卷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各如附表一、附表四計算書所示之金額,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則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計算書所示之金額。而兩造各自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各確定如附表
六、附表七、附表八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依前揭規定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5,27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一:第1審訴訟費用計算書┌────────────────────┬───────────────┐│聲請人繳交│備註│├─────────┬──────────┼───────────────┤│第1審裁判費│111,511元│聲請人原預納2,890元之第1審郵費│├─────────┼──────────┤剩餘391元移入第2審郵費。││第1審郵費│2,499元││├─────────┼──────────┤││第1審鑑定費│33,000元││├─────────┼──────────┤││合計│147,010元││└─────────┴──────────┴───────────────┘
附表二:第1審訴訟費用計算書┌────────────────────┐│相對人繳交│├─────────┬──────────┤│第1審郵費│730元│├─────────┼──────────┤│合計│730元│└─────────┴──────────┘
附表三: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之第2審訴訟費用計算書┌────────────────────┐│相對人繳交│├─────────┬──────────┤│第2審裁判費│88,749元│├─────────┼──────────┤│合計│88,749元│└─────────┴──────────┘
附表四: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2審訴訟費用計算書┌────────────────────┬───────────────┐│聲請人繳交│備註│├─────────┬──────────┼───────────────┤│第2審裁判費│112,775元│聲請人預納第1審郵費剩餘移入第│├─────────┼──────────┤2審郵費391元,扣除第2審於92年││第2審郵費│68元│10月2日發還聲請人323元後,聲請│├─────────┼──────────┤人實際繳納第2審郵費為68元。││合計│112,843元││└─────────┴──────────┴───────────────┘
附表五:第3審訴訟費用計算書┌────────────────────┐│相對人繳交│├─────────┬──────────┤│第3審裁判費│57,633元│├─────────┼──────────┤│合計│57,633元│└─────────┴──────────┘
附表六:附表一、附表二計算書所載訴訟費用之分擔金額┌─────────────────────────────┬───────────┐│訴訟費用應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分擔金額共計73,870元│備註││(147,010元+730元)×1/2││├─────┬─────────┬─────────────┼───────────┤│當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訴訟費用分擔金額│相對人原應連帶負擔1/2│├─────┼─────────┼─────────────┤即73,870元,經臺灣高等││聲請人│負擔1/2│負擔73,870元│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智上│├─────┼─────────┴─────────────┤字第3號判決廢棄,應併││合計│73,870元│入附表七計算。│└─────┴───────────────────────┴───────────┘
附表七:附表三、附表六備註部分計算書所載訴訟費用之分擔
金額┌─────────────────────────────────┐│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智上字第3││號判決第3項前段分擔金額共計:162,619元│├─────┬─────────┬─────────────────┤│當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訴訟費用分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2/3│負擔108,413元│├─────┼─────────┼─────────────────┤│相對人│連帶負擔1/3│連帶負擔54,206元│├─────┼─────────┴─────────────────┤│合計│162,619元│└─────┴───────────────────────────┘
附表八:兩造應相互賠償之訴訟費用金額┌───┬────────┬─────────┬────────────────┐│當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備註│├───┼────────┼─────────┼────────────────┤│聲請人│259,853元│負擔295,126元│附表四之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智上字第3號判決第3項││相對人│147,112元│連帶負擔111,839元│後段,應由聲請人負擔。│├───┼────────┴─────────┤附表五之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93年度││抵銷後││臺上字第2144號裁定,應由相對人連││之金額│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35,273元│帶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