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2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 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石 田中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9年10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5,05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不定期限,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石 田中邀 石敏慧 為連帶保證人,前後於99年5月14日、101年5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2,40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依序為102年5月14日及102年5月16日,並分別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1期未給付本金,視為全部到期、按期付息,於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等語。詎前揭債務分別自102年2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3,08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01年12月10日因贈與而登記為相對人石淑美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3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石淑美於同年3月28日寄存送達,債務人石敏慧於同年4月7日寄存送達,債務人 石田中 於同年4月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3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大村鄉│福興││1626│旱│00│39│55.70│全部│重測前:黃厝│││││││││││││段犁頭厝小段│││││││││││││20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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