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所提起第二審上訴,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因此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女子以強暴、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具體係抽象、空泛之反面,是所謂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判決須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非具體理由,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相當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即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具體主張:「作愛過程中有車房汽車旅館陳姓經理和一位女服務生進來房內修冷氣,上訴人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是用被子蓋住裸身,A女並應未作求救之動作,若為不願意,為何不求救,聲請車房陳經理作證……在警局指認室A女有傳簡訊內容為『不是我願意來警察局,我是被我爸爸逼的』……有案發後簡訊為證」等語,有該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則上訴人已指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上開請求並非抽象、空泛或籠統之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且上開請求未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自難謂上訴人未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乃原審未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加予調查並判斷有無可採,逕以上訴意旨所持,難認係具體理由,其第二審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駁回,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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