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城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施城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實不足取。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既經前次偵審程序,理應深切瞭解酒後駕車係害人害己之違法行為,竟未能記取前次教訓,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更足見前次之偵查程序全然無法使其有所警惕,其無視於國家法律之規定之主觀心態,由此昭然若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被告 施城富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城富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104年6月3日晚上9時50分許至10時10分許期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食用薑母鴨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訪友。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曉陽路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予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施城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施城富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施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韋翎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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