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恒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6
1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恒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42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5月13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1月6日確定在案,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42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6月23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5月13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1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既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非必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即可視為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查本件受刑人前後所犯分別為詐欺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非相同,且聲請人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矯治之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