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信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信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張永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14日│103年4月5日│103年8月14日│103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3903號│第4739號│第5275號│字第386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六簡字第196號│104年度六簡字第216號│103年度易字第575號│103年度簡字第1640號││├────┼──────────┼──────────┼──────────┼──────────┤││判決日期│103年8月27日│103年9月30日│103年11月19日│104年3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103年9月22日│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15日│104年4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484號│第72號│第141號│第2841號││├──────────┴──────────┴──────────┤│││編號1至3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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