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聲請人 梁翠妙 相對人 梁金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梁金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梁翠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於民國90年12月5日因慢性精神障礙中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 曾亦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醫師 莊睿样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應答流暢,且陳稱希望爭取自己的行為能力自由等語。嗣據鑑定人函覆鑑定報告在卷略以:「相對人雖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並無明顯妄想或幻聽導致其判斷能力或現實感喪失,但是仍有因精神疾病影響其情緒狀態、思考形式(固著僵化)、認知判斷能力以及人際互動,且因相對人缺乏病識感,可以表示其行為責任能力有顯不足之處。因此,相對人雖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是,相對人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情形,故建議可以為輔助宣告等語。從而,揆諸首段說明,本院核認以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適當。
四、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姐,並為現時主要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之至親,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係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予選定。
五、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