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國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黃色雨衣壹件,均沒收之。㈠㈡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芳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嗣於李芳國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後,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剪刀1把、黃色雨衣1件、 黎氏瑩 及 范氏泰 所有之女用內褲2件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李芳國之自白。
(二)被害人黎氏瑩、 陳氏雲 、范氏泰、 導氏 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剪刀1把、黃色雨衣1件、女用內褲2件。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五)證物及現場相片8張。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均各有2次竊取女用內褲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被告各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
2名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皆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癖好,竟竊取他人所有之女用內褲,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已離婚10幾年、現為臨時工、須照顧年邁父母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2頁背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㈠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剪刀1把、黃色雨衣1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被害人│││(民國)││││├──┼────┼─────┼────────┼───┤│1│104年6月│彰化縣花壇│徒手竊得屋前騎樓│黎氏瑩│││3日凌○○○鄉○○路0│吊衣桿上之女用內│陳氏雲│││時許│段000號│褲共2件││├──┼────┼─────┼────────┼───┤│2│104年6月│彰化縣花壇│徒手竊得屋前騎樓│范氏泰│││4日凌○○○鄉○○路0│吊衣桿上之女用內│ 導氏露 │││時許│段000號│褲共2件││├──┼────┼─────┼────────┼───┤│3│104年6月│彰化縣花壇│身著黃色雨衣,攜│無│││4日○○○鄉○○路0│帶客觀上足以對人││││11時20分│段000號│之生命、身體、安││││許││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至屋前騎樓著手││││││搜尋吊衣桿上之女││││││用內褲時,經附近││││││民眾發現而未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