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士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士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士奇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貴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5千元,該判決並經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本署屢次傳喚,皆未依判決支付,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士奇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附加命受刑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5千元之負擔,該判決並於104年7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64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按此,受刑人之本件緩刑期間係自104年7月28日起算,且受刑人最遲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即104年10月28日前履行上述負擔甚明。
(二)上述案件經本院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檢察官先後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8月31日、104年10月21日及104年11月18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均向受刑人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0號之住所為送達,復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各3紙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自91年1月22日起迄今,住所皆設於上述處所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明屬實。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前述執行傳票均屬合法送達甚明。受刑人經三度合法傳喚,卻未到案接受執行,迄今亦未依本院上述判決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其顯已違反本院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命令甚明。核此情事,實在未見受刑人有盡其真摯努力履行本院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已違反本院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