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2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吳怡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世恩 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