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 陳烱隆 被告 徐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前段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7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立威與同案被告 陳璠朕 、 蔡耀堂 、 游忠儒 、 鐘陸益 共同竊取原告所有如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23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物品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億元。惟被告徐立威因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而其並已陳明欲到庭以維訴訟權益(見本院卷二第38頁),則本件準備程序期日自須派本院法警提解被告徐立威到庭以進行之,即有命提起本訴之原告預納提解費用2萬9,556元之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以利訴訟之進行;逾期不預納,則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