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61號抗告人 鍾陸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烱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270頁)。抗告人雖曾對原法院前開命補費裁定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於103年8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原法院卷二第293頁、第298頁),是抗告人自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於103年8月2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在監執行中,繳費不便云云,惟抗告人在監執行與其上訴是否合於程式要件,係屬二事,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屬民事事件,抗告人非不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繳費及為訴訟行為,抗告意旨所稱,顯無可採,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