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抗告人 陳昭陽
陳正昇 上二人 徐志明 律師共同代理人相對人 陳火爐
陳金圡 陳玉生 陳倉政 陳杉欉 (即 陳福長 之繼承人) 陳清松 (即陳福長之繼承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相對人 陳棋雄
陳照雄 陳宗弘 陳宗華 陳萬金 陳廷賢 陳宏志 陳阿波 陳東漢 陳東和 陳石井 陳石生 陳石松 陳皆得 陳溪田 陳德菱 陳阿坤 陳培滄 陳培嘉 陳培峯 陳添枝 陳添福 陳添貴 陳蓮池 陳沁湖 陳洸海 陳福長 陳文琳 陳丁茂 陳齊營 陳丁乙 陳丁二 陳裕旭 陳裕灥 陳秉琳 陳廷炮 陳清和 上三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相對人 陳寶桂 法定代理人 陳鴻霖 上列抗告人對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主參加訴訟,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22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及變更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係以其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提出之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係提起新的主參加訴訟,並非就101年11月22日所提起之民事主參加訴訟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要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