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聖恩
楊紹凱上二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指定辯護人被告 陳忠義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瑪家鄉○○村○○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原簡字第76號),嗣因被告三人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聖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紹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忠義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聖恩、楊紹凱、陳忠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三人間就強制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對於行車糾紛,不思以正當途逕解決,竟以騎乘機車包夾之方式強行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攔下,不僅對於被害人之自由造成損害,亦使公共交通之安全受到危害,又本件係被告唐聖恩起意、指示其餘被告攔阻被害人之機車後,更出手傷害被害人(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惟被告陳忠義此時尚有對被告唐聖恩加以勸阻等情,為被害人所證稱明確,是本件涉案程度應以被告唐聖恩為重、被告楊紹凱次之,被告陳忠義為最輕;又被告唐聖恩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於事後未依約對被害人履行和解義務,有被害人之102年10月14日之陳報狀可憑,可見被告唐聖恩毫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楊紹凱、陳忠義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係因被害人拒絕本院安排與其二人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而其二人亦分別請求或是不排斥與被害人進行和解,是以難認其二人毫無積極賠償之意;又被告三人均無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尚佳,再酌以其等之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唐聖恩、楊紹凱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另就被告陳忠義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71號被告唐聖恩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瑪家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紹凱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忠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瑪家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凱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晚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唐聖恩,另陳忠義單獨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均沿屏東縣○○鄉○○村○○路往龍泉方向行駛,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適 毛詩豪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行駛,楊紹凱與陳忠義竟分別騎乘上述機車自毛詩豪之兩側超車,因楊紹凱機車稍微在先由左側超車,毛詩豪為讓路即將機車偏右,致隨後自右側快速超車之陳忠義為閃避毛詩豪之機車,差點撞及路旁之電桿,適楊紹凱搭載之唐聖恩回頭見此狀況,不思 反省渠 等分從他人兩側超車之危險行徑,反遷怒毛詩豪,3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屏東縣○○鄉○○路與原勝路口處,以機車包夾之方式強行將毛詩豪之機車攔下,以此方式妨害毛詩豪騎乘機車通行之權利,唐聖恩並不顧毛詩豪因懼怕一再道歉,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安全帽毆打毛詩豪之頭部,其間陳忠義雖出聲勸阻,唐聖恩仍未理會並於第2次毆打毛詩豪頭部時,將毛詩豪打倒在地(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告,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揚長而去。經毛詩豪向警報案後,為警調閱路口之監視帶過濾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毛詩豪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聖恩與楊紹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毛詩豪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2張,及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渠等2人犯嫌自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忠義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本來跟唐聖恩等說不要追究,但唐聖恩等仍要追,伊只好跟在後面云云。然查,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唐聖恩、楊紹凱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證歷歷,且被告當日係獨自騎乘一部機車,其苟真不欲被告唐聖恩等攔車生事,自可竭力阻止,至少可單獨騎車離去,何以竟與另部機車包夾告訴人?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唐聖恩、楊紹凱、陳忠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渠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告陳忠義於被告唐聖恩毆打告訴人時,有出聲勸阻,請酌予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劉瑞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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