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良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66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第188號、第4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良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施用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前案部分:㈠戴良一前於民國7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重訴字
第1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上訴及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6年度重上二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694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3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①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②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兩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與上開殺人案件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
㈡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3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94年度毒偵字第46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⒉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後因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⒋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後因被告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⒈、⒉、⒊、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3月、5月、2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述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
二、戴良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0巷
0○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6日20時36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調查,戴良一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3年1月2日21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3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戴良一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3年2月23日21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拘提到案,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戴良一於103年1月16日13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見 黎文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拔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離開,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自摔而受傷,經送醫救治,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良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及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就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有各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3份(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9至第11頁、第13頁、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8至第10頁、第12頁、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三〉第
8至第10頁、第12頁);就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黎文鴻於警詢時證述一致,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見屏東縣政魯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四〉第12頁)、查獲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四第23、第25至第2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見警卷四第24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三、論罪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各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各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第24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事實欄二之㈠、㈡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警方尚未對其採尿而發覺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各該次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8頁、警卷二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面臨刑罰制裁之際,仍主動對於本案施用毒品一事坦承不諱,內心尚有悔悟之意,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㈠施用毒品部分: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卻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再犯本案,自不宜輕判,然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㈡竊盜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
竟以徒手盜取他人未拔鎖匙之機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微,然兼衡被告於本院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機車亦已發還被害人暨其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