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79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螢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3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尚義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江志成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103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 何晋林 ,佯稱係何晋林之女兒,並要求何晋林匯款,致何晋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旋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李志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何晋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103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 林碧雲 ,佯稱係林碧雲之妹,並向林碧雲以匯款方式借款,致林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旋即匯款10萬元至李志螢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林碧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晋林及林碧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何晋林匯款申請書(見警00000000000卷第15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警0000000000
0卷第25頁)、被害人林碧雲之存款憑條(見警0000000000
0卷第20頁)、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郵寄收據(見警00000000000卷第22至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行騙,誘使被害人何晋林、 林碧雲梅 陷於錯誤,而均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中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黃尚義」之成年人聯絡交付上開各該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事宜,該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各該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各該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
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其上開各該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其業已和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證,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其前亦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衡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輕易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顯見其法治概念之薄弱,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均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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