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5號上訴人 張維學 被上訴人 陳穆村
駱清波 羅仕杰 蔡志鴻 王文典 李坤昇 蔡勝祥 葉一仙 薛敦元 廖家慧 黃約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第221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
4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指「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新北
市獸醫師公會(下稱新北市獸醫公會)理事,明知其受託保管公會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94份,因其中14份委託書原件涉嫌偽造,經其送交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無法歸還,被上訴人卻於公會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會中,以其未歸還委託書,違反章程第10條之1規定為由,對其處以停權處分,剝奪其會員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65,000元,並負責於公會理事會中提案撤銷前述將其停權之決議。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予認定陳穆村等人對上訴人所為停權處分,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惟上訴人起訴時僅檢附新北市獸醫公會催告上訴人返還委託
書之存證信函,及該會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為證物(見原審卷第6-7頁),徒以該等證物,要難遽認被上訴人究否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尚需進行證據調查,方得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為侵權行為人之事實,並非縱然起訴事由屬實仍為無理由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適用,故而原審所為之判決,仍應經言詞辯論始得為之。原審竟自行調閱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 馬祥勝 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之101年度偵字第20857號、102年度偵字第2196號、102年度偵字第195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訴人在原法院對新北市獸醫公會等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
102年度訴字第2977號一審判決書(見原審卷第63頁),並逕以前開裁判書類所認定之事實,採為其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論據,足證原審係自行調查證據後,方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原判決卻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為據,未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審所採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並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78頁準備程序筆錄),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