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輝煌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99年度少偵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以共同殺人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前揭規定,應由鈞院為管轄法院。上開本院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撤銷第一審所為傷害致死之判決,理由略以:「聲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計至少10餘人,主觀上均預見若多人分持西瓜刀、折疊刀、或不詳刀械砍、刺人體,或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或木質棍棒,由持械者敲擊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其他未持械者在場圈圍住避免被攻擊者脫逃,將導致被攻擊者遭刀、械砍殺,竟萌生殺人之犯意,縱使砍殺要害造成 呂雨霖 、 呂欣哲 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彼此意思之殺人犯意聯絡」。惟查,本件案發地點為桃園市八德區(原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該處係八德市○區○○位於○道台4線及縣道000號之交會處附近,離上開兩要道交會處僅有20-30公尺,且興豐路旁均為連綿不斷之商家,路寬僅約10公尺,有Google地圖、街景圖各2張可稽,此係案發當時已存在、但未經發現之證據(亦即非卷內早已存在並經法院審酌不採用之證據),符合再審事由「嶄新性」要件,且對於聲請人「有無圈圍被害人致其無法逃脫」、「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顯屬關鍵,且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絛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有罪判決為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9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所憑之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嶄新性」與「顯然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又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另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三、經查:
(一)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刑事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2份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已在判決理由內詳述聲請人「於事發前及圍毆過程中目睹己方有十數人,分持刀械、鐵棒、木棍等質地堅硬之物,而對方僅有徒手之呂雨霖、呂欣哲二人,事發之初即由同夥 李伯雄 、潘○寒分持扣案之折疊刀及西瓜刀砍刺呂雨霖及呂欣哲,致呂雨霖受有右肩外側下胸部長約二十五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切開第九、十肋骨)及左臀兩處約五公分之銳器穿刺傷之傷害,所為攻擊足以致人性命,林輝煌仍於現場與其他同夥將其等合圍,致無可遁逃,續由同夥聯手或持器械或徒手攻擊,呂雨霖因受多處傷害不支倒於血泊中,林輝煌始與同夥逃逸,林輝煌於現場見呂雨霖、呂欣哲遭利器朝背部重砍,預見因大量出血可能生死亡結果,猶與同夥執意作為、交互利用,則其等若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因認林輝煌與李伯雄、潘○寒及其他共犯,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呂雨霖之死亡結果負責」等語,,且現場相關人證及物證內容,亦經本院詳加調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採證之理由,聲請意旨所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論述說明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重覆爭執。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於104年1月13日始列印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各2張(見本院卷第32-35頁),顯不符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發現之「新證據」要件,且從聲請人所提出Google地圖及街景圖之證據資料本身形式上觀察,更難認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亦與「顯然性」(或稱確實性)要件未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
(二)綜上,本件聲請意旨,顯置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理由指駁之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案全卷資料(含偵查卷及歷審卷)及閱卷,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