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游阿順 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游春吉 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並無規約,僅存日據時代大正5年歲次丙辰5月之「祀事分辨合約字鬮書」(下稱系爭鬮書),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而依系爭鬮書所載,於立鬮書日期之後有3鬮首,仝立祀事分辨合約字人第一鬮首游瑞卯外八名是公號游寬性、游寬義設立人之代表相續人,第二鬮首游垂相現游貽火為鬮首管理人外八名是公號 游利洪 設立人之代表相續人,第三鬮首游貽鎏外八名是公號游餘記設立人之代表相續人。是以,系爭祭祀公業為三鬮首之先人合資購買土地,奉祀先祖所組成,而抗告人為上開第二鬮首公號游利洪、第三鬮首公號游餘記之派下員,相對人則為第一鬮首公號游寬性、寬義之派下員。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以系爭祭祀公業公號游寬性、寬義設立人之申報人身份申請清理案時,竟未將抗告人列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並否認抗告人之派下現員資格,為此,抗告人起訴求為確認抗告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而抗告人所申報如原裁定附件之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追加起訴求為:確認抗告人所申報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派下現員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是抗告人起訴請求與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應符合訴之追加要件,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2年10月31日起訴時係主張其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資格,並聲明:確認抗告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頁、第67頁至第68頁)。抗告人嗣於102年12月20日具狀表示抗告人所申報如原裁定附件之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並追加聲明:確認抗告人所申報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派下現員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見原審卷一第73頁至第79頁、第101頁反面),屬訴之追加,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之追加之限制。惟抗告人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為原裁定附件所示之人是否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係抗告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前後二訴主要爭點不同,各自涉及之訴訟資料、證據方法亦不同,原訴之資料,於新訴無可利用,兩者難認於相當程度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若准許其追加之訴,顯然妨礙相對人之防禦權,並使原訴之訴訟終結延滯,且原訴之被告即相對人亦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其餘各款情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