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申憲章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十八時五分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同分局刑事組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某時,在臺南縣北門鄉台十七線北上一四八公里處,駕駛超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失竊之車牌號碼00~六七○五號自小貨車為警臨檢盤查時(竊盜罪部分已另案偵辦),為逃避刑責竟持所保管乙○○之駕駛執照佯稱為乙○○(起訴書誤載為「 涂啟英 」;該駕照係乙○○託其保管)本人並冒用其名應訊,嗣於同日十八時五分許、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分駐所、刑事組警訊筆錄上偽造乙○○名義之簽名,足生損害於乙○○。嗣經警將甲○○在該警訊筆錄所按印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始發現應訊人為甲○○,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循線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二五四號將其逮捕,並在其身上當場起獲乙○○之上開之駕駛執照一枚。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十八時五分、同分局刑事組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之偵訊筆錄、發還乙○○駕駛執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偽造「乙○○」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其自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多次冒用乙○○名義在上開警詢筆錄上簽名,其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臨檢及查緝犯罪冒名應詢,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臺南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十八時五分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同分局刑事組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三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營偵字第一三四六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九五四號),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