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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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
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九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而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72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取得部分勝訴之確定終局執行名義(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9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判決),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84
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423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期限過後並未提出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存字第2972號提存卷宗、96年度全聲字第843號民事卷宗、96年度聲字第4235號民事卷宗、95年度執字第57104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虹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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