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楊榮發 」簽名拾枚、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桃院木刑亮緝字第000一四二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榮民醫院附近工地內,飲用二杯高粱酒及二杯啤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一九八三-JS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當日晚間十時三十七分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交叉路口處時,適逢警員路檢稽查,其在警員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又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異狀,亦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七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甲○○為警攔停後,唯恐其通緝犯之身分敗露,致遭警員緝獲,為隱匿身分,逃避刑責起見,竟假冒其兄「楊榮發」之名應訊,並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七分起至翌日(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止,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一、三、
五、六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數量之「楊榮發」簽名、指印,另於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一式四聯,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告知權利通知書(一式二聯)被告知人欄處,分別偽造其兄楊榮發之簽名、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表示楊榮發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告知權利通知書之意,並因紙張複寫之故,而同時在上開舉發通知單迴覆聯及存根聯上相同欄位處各偽造楊榮發之簽名一枚後(共三枚,通知聯無庸簽名),將上開三聯舉發通知單、一聯告知權利通知書存查聯分別交還警員收執,並領收通知聯,足以生損害於楊榮發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因甲○○遲遲未能提出楊榮發證件佐證其身份,為警發覺有異,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上揭酒醉駕車、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上路,嗣因故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七毫克之事實,業經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屬實,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九頁),而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1.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查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一四,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等影響,參酌被告在警員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異狀,且其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測試項目有一項不合格,並未通過上開測驗,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
(二)被告在為警查獲後,冒用其兄「楊榮發」之名應訊,並以「楊榮發」之名簽收相關文書等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楊榮發到庭證述其遭被告冒名之情節相符(楊榮發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被告以「楊榮發」名義簽收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權利告知通知書存查聯、逮捕通知書、警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0時十五分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十六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而所謂文書,則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準此,被告在附表編號二之舉發通知單,編號四所示之告知權利通知書上偽造「楊榮發」之簽名、指印,並將存查聯等其餘聯單交還警員,係藉此表示「楊榮發」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或已受相關權利之通知之意,而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至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三、五、六各項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楊榮發」之簽名、指印,僅在證明該次之受測者、受詢問者或受通知者均為「楊榮發」本人之同一性而已,並不具有收據性質,故非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就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於警員臨檢查獲後,在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楊榮發」之簽名、指印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至其在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告知權利通知書上偽造「楊榮發」之簽名、指印,並將聯單交還警員收執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告知權利通知書上偽造「楊榮發」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整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分別偽造「楊榮發」之簽名或指印,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均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次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間,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無再加以強行分開之必要,是故,在刑法評價上,上開數次偽造「楊榮發」簽名、指印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包括的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即為已足;被告於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分別偽造「楊榮發」之簽名、指印部分,基於相同理由,亦僅包括的論以一個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舉發通知單、告知權利通知書上偽簽「楊榮發」簽名、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依上說明,適用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個法律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共危險罪二罪間,方法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並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對此殊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而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曝光,竟又另行起意,冒用其兄「楊榮發」之名應訊,並偽造「楊榮發」之簽名、指印,不僅使楊榮發本人有因此受到刑事訴追之風險,並損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取締、管制交通違規者之正確性,犯罪情節不輕,姑念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毫克,僅相當於前揭第三級酒醉程度,且未肇事釀成傷亡,犯後並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告知權利通知書為一式二聯,通知聯並係被告自己收執,且係因其犯罪所生之物,惟上開文件並無任何價值,衡情應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三聯舉發通知單已由警員收回留存,並非被告之物,雖不能沒收,惟其上被告所偽造之「楊榮發」簽名(共三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各項文書上所偽造之「楊榮發」簽名、指印,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署押所│偽造署押所│偽造「楊榮發│││││在文件│在欄位│」署押數量│├──┼─────┼─────┼─────┼─────┼──────┤│1│九十六年九│桃園縣中壢│酒精測定紀│被測人欄│簽名一枚、指│││月二十六日│市○○○路│錄表││印一枚。│││晚間十時三│與中山東路││││││十七分許│交岔路口││││├──┼─────┼─────┼─────┼─────┼──────┤│2│九十六年九│桃園縣中壢│桃園縣政府│收受通知聯│一式有迴覆聯│││月二十六日│市○○○路│警察局舉發│者簽章欄│、存根聯、移│││晚間十時三│與中山東路│違反道路交││送聯共三聯,│││十七分許│交岔路口│通管理事件││各有簽名一枚│││││通知單│││├──┼─────┼─────┼─────┼─────┼──────┤│3│九十六年九│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受測人│簽名一枚、指│││月二十六日│警察局中壢│警察局汽車││印一枚│││晚間十一時│分局自強派│駕駛人酒後│││││二十五分許│出所│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4│九十六年九│桃園縣政府│告知權利通│被告知人欄│一式二聯,一│││月二十六日│警察局中壢│知書││聯交被告知人│││晚間十時四│分局自強派│││,一聯存查,│││十分許│出所│││各有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存查聯已經滅│││││││失)│├──┼─────┼─────┼─────┼─────┼──────┤│5│九十六年九│桃園縣政府│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簽名一枚、指│││月二十六日│警察局中壢││名捺印欄│印一枚│││晚間十時四│分局自強派││││││十分許│出所││││├──┼─────┼─────┼─────┼─────┼──────┤│6│九十六年九│桃園縣政府│第一次調查│受詢問人│簽名三枚、指│││月二十七日│警察局中壢│筆錄││印五枚。│││凌晨0時三│分局自強派││││││十五分│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