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7號再抗告人友景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再抗告人甲○○
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若未為委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同年10月1日及2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蕭清清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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