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六六一號原告甲○○
三號現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原告返台後即申請被告來台手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乃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台,迭經原告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均影本)等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王饒義金 到庭證述屬實,其證稱:「伊是原告母親,伊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被告是大陸人士,被告婚後有來台灣,但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離境迄今未歸。」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王饒義金為原告母親,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係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台灣地區,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境信雲字第00000000000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相關資料』乙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出境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來台,是被告所為顯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倘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