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複代理人 許曉怡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年結婚,並育有已成年子女三人,詎被告婚後好賭,未盡對原告及子女之扶養義務,又自六十三年底即與訴外人 曾淑英 同居並先後產下二子,期間原告多次對其提出通姦告訴,亦不見被告悔改,被告更於七十年三月三日以縫紉機蓋子毆打原告,亦經原告提起傷害及通姦告訴在案,且被告自六十九年起即離家未歸,迄今已逾二十五年,期間未曾關心原告及子女,亦無正當理由拒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二八四○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七十年度易字第九九八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份及被告入出境證明書一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兒子 廖景清 到庭證述略以:「從我有記憶以來父母就沒有住在一起,因為父親有情婦,我不知道是否父親搬出去住,不知道父親現在何處,我們跟我母親住在一起,我國小時有跟父親拿過學費,後來錢都是爺爺給的,大學的學費是我母親支付的」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應值採信。此外,被告經本院依戶籍地址寄送訴訟文書,惟遭郵政機關退回,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惟被告仍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及證據,復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境證明書所示,被告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離境,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分居已逾二十五年,而期間被告未曾聞問原告與子女之生活,更於六十九年間與訴外人曾淑英通姦並生下一子,及於七十年三月三日持縫紉機之塑膠蓋毆打原告成傷,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彼此間婚姻關係之意圖,客觀上兩造分居長達二十五年之久,期間未曾聞問對方生活,亦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徵之婚姻生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既無夫妻之情分,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兩造因相處、溝通、性格之差異所生之障礙,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如僅為夫妻名份,而拘絆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從而,本院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及分居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兩造長期以來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應認被告具有較高可責程度。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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