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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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7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原告已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嗣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惟因兩造婚前認識時間太短,相識未深,婚後難以適應不同的觀念與生活習慣,無法與家人相處融洽,導致兩造婚姻產生很大壓力,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兩造並曾協議離婚,原告亦親自前往大陸辦李相關手續,然因資料不備無法辦理。是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的意願與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過院,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離境迄今,未曾返回臺灣地區,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境信凡字第09410265020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附件可憑。足證被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又證人即原告之父 林成材 到庭證述稱:「(兩造結婚之後,被告是否來台與原告同住?)有,兩造同住四個月。就我所知,被告只有來台一次而已。」「(被告來台生活情形如何?)被告都在家裡。」「(被告為何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就不願意來台?)當時正是SARS流行期間,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只有原告才知道。我不覺得兩造感情有什麼不好的情況。但是被告回大陸地區之後,就不願意來台。」(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係原告之父親,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婚姻狀況應甚瞭解,其所為證言,應勘採信。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婚後未能適應兩造之婚姻生活,且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此段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情愛已失,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